(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龙桥诉胡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龙桥,胡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桥。委托代理人崔鸿祥,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来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龙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龙桥的委托代理人崔鸿祥、被上诉人胡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龙桥持有六张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7.20万元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以下简称《业务回单》),均系白龙桥转账支付给胡来生钱款,转账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4.2万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支付101万元、2014年2月14日转账支付4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15日转账支付4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4万元。上述六张《业务回单》“摘要”一栏,除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外,均载明“借款”,2014年2月14日的《业务回单》“摘要”一栏载明“借款2月”。2015年1月,白龙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来生返还借款317.2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股东为案外人张A和张B,张A出资比例为70%,张B出资比例为30%。张B系白龙桥母亲。胡来生持有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关于【张A代理E支付合作及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合作调整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调整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为:案外人张A为甲方,白龙桥母亲张B为乙方,胡来生和案外人章D为见证方;甲方张A是广东E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代理,业已同E公司签署《广东E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与张A电子支付服务业务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可以运作经营E公司在上海地区银行卡收单业务;乙方张B与甲方张A业已成立合作开立公司: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便于管理和业务拓展,提升资金使用效能,妥善解决需求和优化配置之目的,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基础上,拟调整目前合作模式和内容,优化配置资源,达成本次补充协议;“1.2前期投入:双方同意,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前期双方投资和其他投入一并在本次协议予以认可,除非下文中另有约定项除外。双方前期各类投入包括资金、客户关系、各类酒类、茶具、茶叶、礼品等,此投资作为本协议前内容,一并视作双方对C公司和本项目的前期投入,此项投入由乙方作为借款投入。前期业已履行合同,视为有效并由C继续履行。”“2.1增资和股份变化:双方同意,通过增资方式进行股权比例调整。截至2014年1月23日,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和投资比例为: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张A投资28万元,占股70%;乙方张B投资12万,占股30%。双方一致同意在2014年2月7日起,由乙方单方面增资100万,甲方不再增加投资,即,总股本由40万增加至140万元,增资后甲方张A投资28万,占股20%;张B投资112万,占股80%。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此增资行为,包括增资、验资、签字、工商鉴证等。”“2.3有关前期承诺:有关第三方胡来生先生承诺事宜:鉴于甲方张A同胡来生先生(身份证号略)与(于)2013年8月,承诺对E与张A签署合作协议项目一次性赠予款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此事宜由C继承和负责协调解决,在此款项支付给胡来生后,甲方张A不再个人承担此费用支出,并可在此2.3款项履约后,解除甲方给予胡来生之房产抵押。胡来生先生之月工资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由C公司予以支持。”“2.4项目交接和继续履行:各方承诺,甲方张A与E支付签署合约(指收单合作协议),由各方确认,胡来生先生见证,与E支付合作合同主体将由张A换签至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除通过上海C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外的任何渠道,原协议人张A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义与E支付进行直接或间接合作,此项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资、独资、直接或间接投资、股份代持、代理等,若违反此协议,甲方需一次性补贴乙方违约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圆)。”“3.1各方同意,鉴于前期垫付公司开张及运营费用,截至2014年1月22日,已经实际产生150万元;后期2014年2月14日支付胡来生先生300万元,此两项费用为乙方前期借款。在分成时,优先以公司名义共同偿还此借款合计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圆)。各方予以认可。”“9.1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或私章、指纹)之日起成立并确认。自2014年2月C支付给胡来生300万元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起到双方2月14日交接完毕中间,公司实际控制权由甲方过渡到乙方或代理人,双方应该积极履行本协议中权利和义务。正文及其他附件作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应。”上述协议有张A、章D签名,乙方张B签名栏由白龙桥作为代理人签名。2014年3月,C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持股情况为:张A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70%变更为20%,张B出资比例由原来的30%为80%。2014年5月23日,白龙桥和张A签订了《关于E合作pos机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3.每月分成前,张A和C(白龙桥)要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各自明确分成金额后签字确认。如张A无法签字确认,也可以以邮件确认为准。”“4.张A不承担光大房租和胡来生工资。张A承担对应比例的机具成本。张A承担双方议定的客户成本,此成本需要双方事先约定方有效。”原审庭审中,张A当庭确认前述《合作调整协议》、《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胡来生还提供了张F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张F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张F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给胡来生的《收条》,证明C公司(直接汇款人包括白龙桥)按月支付张F1,000元补贴,其中有两个月的补贴是直接转账给胡来生,由胡来生转交给证人张F的,张F为此出具了2,000元《收条》给胡来生,这就是白龙桥于2013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给胡来生4.2万元中2,000元的由来。白龙桥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是白龙桥转账支付系争317.20万元给胡来生,但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更何况,胡来生已提供白龙桥参与签署的2014年1月24日《合作调整协议》,证明自己收到的300万元和其他钱款,均是受赠和报酬款。张F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和《收条》则表明,胡来生收到的系争款中另有代为转交给张F的报酬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可能基于诸多原因,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白龙桥提供的转账凭证,即《业务回单》“摘要”一栏载明“借款”,鉴于这是白龙桥单方面的注解,基于胡来生提供的《合作调整协议》的内容,该“借款”所反映的借贷主体并不必然系钱款收付双方,故该“摘要”内容同样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系争钱款收付系基于借贷合意。此外,对个人而言,系争钱款为大额资金,就常情来说,若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理应形成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字据予以固定借贷事实,明确还款期限等基本权利、义务内容。综上所述,白龙桥主张该款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以借贷关系主张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白龙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6元减半收取计16,088元,由白龙桥负担。白龙桥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白龙桥认为,根据其所提交的《业务回单》可以证明系争款项用途是借款,白龙桥与胡来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合作调整协议》而否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系争《合作调整协议》并未成立、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也未约定由白龙桥支付胡来生相关款项,所以胡来生否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胡来生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胡来生辩称,转账《业务回单》上标注“借款”字样其并不知情,系胡来生单方标注,不能作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依据。胡来生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系争款项系白龙桥支付给胡来生的奖励、工资及代收款。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龙桥主张其与胡来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主要依据其向胡来生转账的《业务回单》,而胡来生主张《业务回单》其并不知情。胡来生为证明其所收款项系其应得的奖励、工资及代收款并非借款,向法院提交了《合作调整协议》、《合作项目补充协议》、C公司工商备案材料等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合作调整协议》及《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上白龙桥作为其母亲张B的代理人签字,且根据协议约定,C公司应当支付胡来生300万元,张B增资C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由张A变更至张B或其代理人。现C公司确已召开了股东大会,并确认了股东股权变更。在此情况下,白龙桥主张《合作调整协议》未成立生效并以《业务回单》上其单方标注的“借款”主张系争款项系向胡来生的出借款,证据有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龙桥以借贷关系主张胡来生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白龙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6元,由上诉人白龙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