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声生与叶云超、胡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声生,叶云超,胡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曾声生。被告:叶云超。被告:胡海华。原告曾声生与被告叶云超、胡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超、胡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声生起诉称: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因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34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按季付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声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34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十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云超交付借款的情况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定期类存款对账簿一份及活期类存款对账簿二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页,拟证明被告叶云超支付利息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叶云超、胡海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曾声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云超、胡海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声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声生与被告叶云超、胡海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曾声生借款13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3元,由被告叶云超、胡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