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沧海与沈在和林顺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沧,沈在和,林顺珍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黄海沧,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在和,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暂住连城县。被告林顺珍,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被告沈在和之妻。原告黄海沧诉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沧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平、被告沈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沧诉称,原告与沈在和、林顺珍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董屋山东侧D幢2层203A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总额为6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未料,两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在和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伍万元定金属实,但不是象原告说的那样,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其中的原因是非常多的,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左右与原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定金协议》的同时,被告还在犹豫不肯签,价格太低了,容被告明天再考虑一下。结果在中介公司和原告的急促下,收了伍万元定金,决定卖了房子。未料,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在5月17日的中午,中介公司打个电话说黄老板说你的房子不能卖,出了问题。有人会在5月18日起诉你,而且起诉我的人是黄老板的朋友,这分明是串通好的。被告也不知道他们什么意思,图谋什么,明显目标,就是把被告告上法庭,从中弄个双倍返还吧。再说被告自己也违约在先,原本约定5月25日前携带相关材料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做到,也算是违约。被告说的句句属实,没有半点说谎,有钱自然会偿还给原告定金,要被告双倍返还是不可能的。被告林顺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及连城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董屋山东侧D幢2层203A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总额为6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并承担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由原告和连城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分得25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定金协议、收条、转帐凭证、证明、原告、被告沈在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在和及连城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定金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该约定有法律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由原告亨有2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林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所欠原告黄海沧定金50000元并向原告黄海沧支付25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由被告沈在和、林顺珍负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