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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6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蓟县别山镇东毛庄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以每吨1600元的低价格收购高××、王四×向其销售的来源不明的螺纹钢2吨。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收购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6400元。部分赃物已变卖,部分赃物已发还。综上,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李××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窦××、王四×、高××、张××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来源不明的物品,应视为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3、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