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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李新月,李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秀新,信用联社职员。被告XXX被告李新月被告李凤荣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李新月、李凤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被告XXX、李新月、李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XXX在我社上板城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李新月、李凤荣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X、李新月、李凤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XXX在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板城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李新月、李凤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64%0。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X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新月、李凤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新月、李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XXX、李新月、李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会审 判 员  雒明忠人民陪审员  任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周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