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建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二号地块11#、22#楼的外墙及室内楼地面保温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用具、包低值易耗品等的方式,外墙保温及地面保温综合包干单价以建设单位核定单价下浮4.36%后为双方结算单价,外墙非保温抹灰为22元/M2。结算面积按建设单位审定面积为双方结算面积,以上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包含内容为建设单位给被告关于外墙和楼地面保温的所有工作内容,任何原因不得调整单价。另约定,原告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报进度款,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必须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产品),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和交清验收资料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转为3%作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如有质量问量被告通知原告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处理,否则由此造成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扣出相关费用。又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提交民工工资表,其中人工工资比例占保温工程款的20%,否则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必须先保证民工工资,否则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2013年5月14日,本案涉诉的国际社区2号地块二期11#、22#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于2014年5月12日曾就涉诉工程向原告出具《外墙及楼地面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66638.30元,同时要求扣除2013年10月以前雷星万班组代做计时工费用1013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雷星万班组代做计时工费用221860元、陈六文班组代做储藏室抹灰工程的费用36580元、施工水电费25070元、工程质保金124999.15元,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3747999.15元。原告对上述结算数额中除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雷星万班组代做计时工费用221860元不应当扣除外,其他均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无法对分歧内容达成一致。被告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雷星万班组代做计时工费用221860元系用于支付因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经通知未及时到达现场处理,被告另行委托雷星万班组整改的费用,但被告就此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主张扣除的该笔费用产生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畴。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工程质量保修金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涉及到相对于本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经庭审释明,被告拒绝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另案起诉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诉工程结算价款(不含质保金)=3747999.15元+221860元=3969859.1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另于2013年8月28日代原告支付资料费和检测费14500元,共计2064500元。此外,被告主张另有一笔《零星用工班主结算单》须付款28575元和《班主零星签证计时工结算单》须付款7530元应当计算入已付款之内,但被告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并且应当由原告负担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涉诉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已提交民工工资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清验收资料产生分歧,经法庭充分询问,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嘉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并多次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余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延期的资金占用损失43183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差欠进度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8256元、于2012年12月15日差欠进度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19387元、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差欠进度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15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延期的资金占用损失179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116638.30元,并以该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一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需要满足经过验收合格、由原告申报进度款和提交民工工资表三个条件,否则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2064500元,双方就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还有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处应付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一品公司主张嘉达公司在要求领取进度款时没有提交民工工资表,依据合同约定一品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嘉达公司亦未能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举示证据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奖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也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将工程尾款=3969859.15元-2064500元=1905359.15元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结算延误存在明显过错以及其先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民工工资表和竣工验收资料,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差欠的工程款1905359.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嘉达公司负担3511元、一品公司负担27000元。一审宣判后,一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嘉达公司承担。其理由是:根据《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项之约定,嘉达公司领取工程结算款时,应向一品公司交清合格的验收资料以及民工工资表,且人工工资比例应占工程款的20%,而嘉达公司均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品公司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向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嘉达公司辩称:本案符合付款条件,一品公司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一品公司就雷兴万代嘉达公司整改的费用221860元之争议于2015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受理,一品公司以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品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一品公司在另案中向嘉达公司追索一品公司已支付给雷兴万班组的整改费用,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品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理由之一是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合格的验收资料,理由之二是嘉达公司未提供民工工资表并证明人工工资占工程款的20%。对于理由一,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客观上表明嘉达公司应交清了竣工验收资料方能通过竣工验收,故无需再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理由二,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嘉达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交民工工资表,其中人工工资比例占保温工程款的20%,否则一品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领取的工程款必须先保证民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该条约定并非嘉达公司不提交民工工资表一品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而仅是“暂”不支付工程款,其实质为一品公司对嘉达公司是否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作出的监管,以免嘉达公司因工资支付不到位而引发纠纷,同时合同也约定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嘉达公司自行负责,并不由一品公司负担,可见双方订立该条的本意是确保嘉达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应首先支付民工工资。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一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嘉达公司因支付民工工资不到位而引发了纠纷,故此处“暂不支付”的限制条件已不具备,一品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1元,由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