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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伊金霍洛旗某单位职工,现住伊金霍洛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书记员布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原粮食局附近与岳某甲(2012年3月12日死亡)索要其同学岳某乙(2003年3月12日死亡)遗留下的三支枪,并将枪支和子弹藏匿于自己家中。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王某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使用该三支枪与张某、王某甲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附近打野兔和野鸡。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与张某、王某甲在康巴什新区哈巴格希办事处马王庙村附近打猎时被康巴什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三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14发送检子弹为16号猎枪弹,10发送检子弹为12号猎枪弹,29发送检子弹为小口径步枪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原粮食局附近与岳某甲(2012年3月12日死亡)索要其同学岳某乙(2003年3月12日死亡)遗留下的三支枪,并将枪支和子弹藏匿于自己家中。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王某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使用该三支枪与张某、王某甲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附近打野兔和野鸡。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与张某、王某甲在康巴什新区哈巴格希办事处马王庙村附近打猎时被康巴什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三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14发送检子弹为16号猎枪弹,10发送检子弹为12号猎枪弹,29发送检子弹为小口径步枪子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王某某同岳某乙是同学,曾经和岳某乙打过猎,因此王某某知道岳某乙有枪并且平常存放在哥哥岳某甲家中。2003年岳某乙去世了,2010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碰到岳某乙的哥哥岳某甲就跟岳某甲要了岳某乙遗留下的三把枪及子弹,之后将枪及子弹存放在自己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果园平房家中,2011年年底将枪和子弹存放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小区自家地下室中。王某某拿枪主要是因为喜爱打猎,持有枪的几年中同张某、王某甲一起出去打过几次猎,2014年12月13日三人在康巴什新区马王庙河槽内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说出去转转,之后张某同王某某、王某甲一起到康巴什新区马王庙河槽内打猎,总共带了三支枪,一支口径枪、一支单筒枪、一支双筒枪,王某某开枪打了一只野鸡,之后走了一会三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张某同王某某、王某甲之前也一起去打过几次猎,都是用那三把枪打的,子弹和枪都是王某某的,具体哪来的张某不清楚。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出去转转,二人开车又去接了张某,三人到康巴什新区马王庙河槽附近打猎,王某某用小口径猎枪打了一只野鸡,三人沿着河槽往北走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三人使用的枪是王某某的,总共三把,一把小口径的,一把单筒的,一把双筒的,子弹也是王某某的,三人之前还一起出去打过几次猎,枪和子弹具体哪来的王某甲不清楚。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康巴什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蓝色木质枪托双枪管枪形物体一支、棕色木质枪托单枪管枪形物体一支、木色木质枪托单枪管枪形物体一支,红色弹头、金属底壳子弹14颗,红色塑料弹头、金属底壳子弹10颗,黑色弹头、黄色金属底壳子弹29颗。5、鄂公司鉴(痕)字(2014)62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三支送检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14发送检子弹为16号猎枪弹,10发送检子弹为12号猎枪弹,29发送检子弹为小口径步枪子弹。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其与王某甲、张某打猎的地点,存放枪支、弹药的地点;张某、王某甲分别辨认三人打猎的地点;王某某辨认其同学岳某乙;王某某辨认给其枪支的人岳某甲;王某甲辨认岳某乙的身份。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岳某乙于2003年3月12日死亡;岳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体适格。9、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哈巴格希派出所民警在康巴什新区马王庙三社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缴获单筒猎枪一支、双筒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猎枪子弹24发、小口径子弹29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越智林审 判 员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