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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赖耀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耀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03号原告:赖耀东。委托代理人:玉石,广西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负责人:杨世亮,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远英,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智,该银行职员。原告赖耀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琼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耀东,委托代理人玉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和2011年先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开办卡号为45×××12和42×××79两张信用卡,并预留详细地址和133××××2626联系电话。该两张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从没有遗失过。2014年11月2日,原告手机收到消费信息显示,原告持有的45×××12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原告立即拨打95××8电话报案止付,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止付请求,原告当天即到福建园派出所报案。此后不久,2015年初原告手机再次收到消费信息显示,原告持有另一张卡号为42×××79信用卡又被他人盗刷,原告同样在第一时间打95××8电话报案止付,并再次到福建园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与发生盗刷地点的公司交涉,原告尾号为4812信用卡被盗刷损失已得到赔偿。2015年5月4日晚,原告再次收到信息甚示:“你的尾号为7114的信用卡05月04日在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有10笔人民币交易合计4400元”。原告发现该卡号并不是原告开办的信用卡号,但对收到这样信息仍产生疑惑。第二天上午,原告即到被告信用卡部查询,被告信用卡部告知尾号“7114”的信用卡是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且已透支。同时还告知:另有尾号为“7094”的信用卡亦在原告名下,并且也发生透支消费。原告对此大为吃惊,因为原告从未开办过尾号为“7114”和”7094”信用卡。为防止盗刷透支行为的继续发生,原告把在被告处开办的电子银行系统全部注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信用卡部交涉,并阐明尾号“7114”和“7094”信用卡不是原告开设,但被告在明知原告信用卡被骗子冒办和盗刷的情况下,还不断发信息催原告偿还被盗刷的透支款。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开办过尾号为“7114”和“7094”的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7114”和“7094”信用卡消费,对尾号为“7114”和“7094”信用卡为何属原告名下,也全然不知。原告对尾号“7114”和“7094”信用卡被盗刷透支损失没有任何过错。相反,被告作为信用卡的发卡和管理单位,未能履行好核查和监督职责,对骗子冒用原告名义开办新卡,全然不知,也来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其网银系统存在重大安全漏洞,未能保护好客户的交易安全,以致被骗子入侵利用,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骗子能利用原告名义冒办信用卡及盗刷透支,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开设卡号为42×××94和45×××14信用卡被盗刷透支全部损失共:26886.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未归还其名下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即原告不存在资金损失;2、本案诉争的两张信用卡均系通过95××8客服电话输入信用卡密码核实后补卡的,并且通过网上银行启用两张信用卡,还通过快捷支付方式发生网上消费,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尾号7114信用卡发生14笔合计为14937元,2015年5月4日尾号7094信用卡发生23笔交易金额合计9760元,共计24697元。根据信用卡章程约定凡使用密码发生的交易均视为本人的行为。3、原告在本案诉争的信用卡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体现在对其网上银行登录密码、信用卡信息、信用卡密码均泄露,导致其原信用卡已发生过盗刷行为,但原告追偿回资金过后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未修改网上银行登录密码,信用卡止付后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才导致本案两张信用卡尾号7114、尾号7094发生交易行为,原告应对其名下信用卡透支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2年和2008年先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开办卡号为45×××12和42×××57两张信用卡,其中卡号42×××57信用卡为原告女儿办理了副卡,卡号为42×××56。原告预留详细地址和133××××2626联系电话。2014年11月2日,原告手机收到消费信息显示,原告持有的45×××12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原告立即拨打95××8电话报案止付,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止付请求,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止付。原告当天即到福建园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与发生盗刷地点的公司交涉,原告尾号为4812信用卡被盗刷损失已得到赔偿。在发生卡号45×××12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对卡号42×××57信用卡申请挂失新领业务,新领卡号为42×××79。2015年1月29日原告手机收到消费信息显示,原告新领卡号为42×××79的信用卡又被他人盗刷,原告在第一时间打95××8电话报案挂失止付,并再次到福建园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26日,工行客服95××8接到电话办卡业务,要求办理卡号为45×××12的信用卡挂失新开业务,被告为已经挂失的信用卡卡号45×××12办理了新卡,卡号为45×××14。2015年5月3日,有人利用原告的网上银行为卡号45×××14的信用卡办理开通使用,并进行网上消费。2015年5月3日、5月4日,尾号为7114的信用卡,在通过网上银行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瑶瑶缴费(上海市联通手机费)、昆明睿意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合计14937元。2015年4月26日,工行客服95××8又接到电话要求办理卡号为42×××79的信用卡挂失新开业务,被告为42×××79的信用卡补办新卡卡号为42×××94。2015年5月4日有人利用原告的网上银行开通使用,进行网上消费。2015年5月4日,尾号为7094的信用卡,在通过网上银行在瑶瑶缴费(上海市联通手机费)、昆明睿意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合计9760元。原告认为没有开办尾号“7114”、“7094”的信用卡,2015年5月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信用卡部查询,被告信用卡部告知尾号“7114”的信用卡是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且已透支。同时还告知:另有尾号为“7094”的信用卡亦在原告名下,并且也发生透支消费。为防止盗刷透支行为的继续发生,原告把在被告处开办的电子银行系统全部注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即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的信用卡在挂失后,有人用电话业务方式要求进行信用卡挂失新开业务。原告否认是其本人所为,被告没有提供所使用的电话是否是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被告提供电话业务并预留电话号码的作用,就是用于核对电话业务是否为预留电话的本人办理业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方在办理新卡开通业务时,没有核对清楚是否为原告本人,在开办新卡的程序上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告在网上银行、银行卡使用和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持有信用卡、网上银行密码,对信用卡、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原告的信用卡、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均被他人掌握,并且在已经发生有人盗用其信用卡、网上银行进行消费后,原告仍未加强对信用卡、网上银行密码的保护措施,导致被他人利用信用卡、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办理开通新银行卡并进行网上银行消费。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信用卡、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信用卡、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责任。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电话办理信用卡挂失新开业务时,没有核对清楚是否为原告本人,就予以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网上银行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共因盗用网上银行消费产生损失2469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4697元×30%=7409.10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24697元×70%=1728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应承担损失17287.90元;二、原告赖耀东应承担损失7409.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赖耀东承担26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