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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洪勇与张文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洪勇。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兵。上诉人闫洪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兵原审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委托闫洪勇运输36640公斤玉米到乌鲁木齐市,并指定了收货人,到了收货时间,其指定的收货人一直没有收到玉米,其与闫洪勇联系,询问原因,闫洪勇一直没能给出合理解释,之后就干脆不接电话了。其多次找人与闫洪勇协商解决问题,闫洪勇不予理睬,或避而不见。其玉米款损失至今无法得到弥补。请求判令闫洪勇赔偿玉米36640公斤的价值为740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洪勇承担。闫洪勇原审答辩并反诉辩称:2013年9月24日,其承运张文兵一车玉米至乌鲁木齐。与其同行的还有一辆车,车主为王军。2013年9月25日,其依约到达乌鲁木齐,接货人将王军车辆的玉米卸掉,但让其车辆再等等。其在仓房沟停车等待卸货的当晚,车上的一油箱燃油被盗,为此其还向辖区所在的仓房沟派出所报案,仓房沟派出所愿意为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其认为此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依约将玉米运到目的地。在多次与张文兵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其向自己车辆的挂靠公司木垒县顺达运输公司反映情况,随后公司进行了确认核实。之后其又向车辆挂靠公司所在地的行政运输管理部门木垒县运管局反映情况,木垒县运管局也给予确认。由于张文兵一直拒收玉米,其不得已将车停至乌鲁木齐长胜盛达物流公司一个月之久,为此支付了900元的停车费用。期间,其还通过陈志华的调解,张文兵也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卸货,但到了10月28日,张文兵以及在乌鲁木齐的接货人均拒接电话,经陈志华联系未果后,为了不耽误其车辆的营运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被迫于2013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工业园以8000元/月的价格租赁了一处库房,用于保存张文兵的玉米。直到2014年2月23日,因张文兵的玉米水分大,有霉变,其遂以1.2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其为此支付了四个月总额为32000元的仓库费用以及2500元的装卸费用。在此期间其的车辆被迫停运34日,按照货运旺季的标准,每天至少损失1500元(最终依据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准)。综上,张文兵的行为给其至少造成了86400元的损失,而其变卖张文兵的玉米仅仅获得43380元。张文兵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基于张文兵已经诉讼的事实,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文兵赔偿损失合计6209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张文兵与闫洪勇达成协议,由闫洪勇驾驶个人所有挂靠于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车号为新BA4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本诉张文兵收购的玉米,运至乌鲁木齐市。2013年9月23日闫洪勇依约到达,张文兵指定接受人将与闫洪勇同行人的车辆承载玉米卸掉后,以闫洪勇车载玉米太湿为由,让其等等。后经闫洪勇多次向张文兵联系未果。造成闫洪勇承运压车事实。在与张文兵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闫洪勇将承运车辆停放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长胜盛达物流停车场。停放34天后因未能与张文兵取得联系,闫洪勇遂将承运玉米卸载仓房沟长胜工业园租赁货库房内。后来闫洪勇将该玉米以每公斤1.2元出售。另查,闫洪勇承运玉米重量为36640公斤。再查,本诉张文兵在该案件收购的玉米是赊欠四师六十五团八连孙爱莲等人的玉米,收购价是每公斤1.79元。原审法院认为:闫洪勇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承运张文兵的玉米运至制定地点,张文兵因个人的事由未能及时接受,造成压车34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事实存在,理应承担由此给闫洪勇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即34天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6690元,停车费900元,但闫洪勇在停运34天后在仍未能与张文兵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当寻求当地权利救济部门及时处理或提存。其在明知玉米潮湿的情况下采取租赁库房存放,其行为明显不当,故对闫洪勇反诉请求中要求张文兵承担租赁库房及装卸费合计34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因张文兵违约造成闫洪勇的停运损失2669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28740元,予以支持。张文兵赊购玉米的价值为(每公斤1.79元×36640公斤)65585.60元,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洪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文兵支付玉米款65585.60元。二、张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闫洪勇赔偿经济损失2874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闫洪勇向张文兵支付3684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反诉费225元,合计1140元。由张文兵承担405.10元,闫洪勇承担734.90元。上诉人闫洪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本案的过错方为张文兵。本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于2013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工业园区以8000元/月价格租赁了一处库房,用于保存玉米,直到2014年2月23日因玉米水分过大,有霉变,遂以1.2元/公斤的价格出售,为此其支付了四个月总额为32000元的仓库费用以及2500元的装卸费用。上述费用完全是由于张文兵拒卸货物造成,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该部分诉求。被上诉人张文兵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闫洪勇要求张文兵赔偿租赁库房及装卸费的损失34500元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张文兵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提货,造成闫洪勇压车停运34天,责任在张文兵。因此,原审判决张文兵赔偿闫洪勇34天的停运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闫洪勇作为承运人在张文兵不履行提货义务,已给其造成压车停运34天损失的情况下,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依法提存,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闫洪勇明知张文兵拒绝提货,仍采用租赁库房存放玉米的方式保管该批玉米,致使其损失更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闫洪勇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闫洪勇要求张文兵承担租赁库房及装卸费34500元的上诉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闫洪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闫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