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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亮,经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467.17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5013918.07元,被告给付了4168920元货款,尚欠844998.07元货款未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190846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0846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0份;2、送货单2份。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和规格的单面佳积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10份,被告在10份对账单上均盖章确认,其中2014年4月6日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3704.15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部分产品,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846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08465.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846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6元,依法减半收取10988元,由被告仪征市科佳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谈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