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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某某,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3年腊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孙某乙和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06年9月到昆明打工,开始还偶尔趁休息时回家来,但从2008年8月至今被告就再没有回过家,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到昆明寻找,均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子都已成年;3、麦场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199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腊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孙某乙和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08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到昆明寻找,均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从2008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7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杨朝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