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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荣华诉被告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华,王建,四川蜀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梁荣华。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王建。被告四川蜀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400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12月26日,王建驾驶川A*****重型货车与梁荣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梁荣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荣华在成都现代异议住院治疗41天,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梁荣华休养84天后复查,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5月6日,梁荣华前往成都现代医院复查,该院建议梁荣华加强功能锻炼、休养30天。2015年6月8日,梁荣华再次前往成都现代医院复查,该院建议梁荣华在家继续休养60天后来院复查。2015年8月19日,梁荣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梁荣华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梁荣华支出了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17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医疗费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7%。王建系川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蜀业兴公司经营。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王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川A*****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王建已垫付13005.56元。各方对梁荣华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35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梁荣华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梁荣华休养84天,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据此,本院认定梁荣华护理天数为125天。梁荣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80元/天,院外陪护费用,本院酌情确定6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82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四川宏鑫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梁荣华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特约维修,月收入不低于6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解除了协议。梁荣华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推翻梁荣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宏鑫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特约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该证明还称梁荣华月收入超过6500元,本院认为梁荣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高,其应当提供基本的收入证明,如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构成表等,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依据梁荣华前单位一份证明就采信其月收入高达6500元,故对梁荣华主张的过高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86.7元/天(31642元/年÷365天)。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梁荣华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建议梁荣华休养84天后复查,院外两次复查该院共建议梁荣华休养90天,据此,本院确定梁荣华误工21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梁荣华提交了双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房屋使用证,用以证明梁荣华居住于成都市双流县黄甲镇空港家苑3幢5单元2楼3号(属城镇),该证据属于书证,证明力较高,且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梁荣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梁荣华摩托车受损,本院酌情支持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梁荣华支出了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170元,但收据未对施救费、停车费分项列明。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110元,停车费60元,其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梁荣华未举证证明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梁荣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结果梁荣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82200.7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183.37元,王建应当赔偿4017.37元(自费医疗费用2717.37元+鉴定费1300元),其已垫付13005.56元,应获返8988.19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向梁荣华赔偿69195.18元,向王建支付8988.19元。梁荣华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荣华赔偿69195.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建支付8988.19元;三、驳回原告梁荣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因原告梁荣华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建应将案件受理费46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梁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13586.84元13586.84元×20%自2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8320元80元/天×41天+60元/天×84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误工费18640.5元86.7元/天×2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摩托车停车费60元摩托车施救费11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