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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开法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开法,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8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斌,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开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开法及其辩护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开法从云南镇雄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C319**客车到达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客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背的灰色背包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内有四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四块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38克、0.38克、0.26克、9.37克,总净重共计348.01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唐开法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唐开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348.01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开法辩称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没有犯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罪无异议,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开法从云南镇雄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C319**客车到达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客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背的灰色背包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内有四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四块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38克、0.38克、0.26克、9.37克,总净重共计348.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43.47g/100g、34.29/100g、43.71g/100g、41.82g/100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唐开法从云南镇雄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客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里面的黑色塑料袋里面中搜出大小四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共计348.01克。2、户籍证明证实:唐开法,男,1974年09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40903xxxx,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八步镇阿作村竹林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经对唐开法的人身物品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从唐开法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大包,从其身上搜出杂牌手机一部及镇雄至毕节的客车票一张,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4、毒品称重、提取送检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唐开法当日当场对从唐开法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毒品净重分别为:1号338克、2号0.38克、3号0.26克、4号9.37克,共净重为348.01克。并当场从1、2、3、4号毒品中提取0.1克送检。唐开法对称量及提取检材无异议。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348.01克已于2015年4月28日上交织金县禁毒大队。6、(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8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之书证实:所送的1-4号检材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其含量分别为43.47g/100g、34.29/100g、43.71g/100g、41.82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之被告人唐开法,但其拒绝签字。7、身份核实笔录证实:经唐开法的父亲唐永贵、母亲陈某某对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唐开法进行指认,二人均指认照片上的人系其儿子唐开法。8、调取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唐开法使用的电话15885****xx于2015年4月20日18时6分40秒、20时43分54秒及2015年4月22日01时51分48秒主叫货主小兵电话18798****xx。9、镇雄至毕节客车票一张证实:唐开法于2015年4月23日乘坐镇雄至毕节云C319**号客车到达毕节。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开法经尿检,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11、前科材料证实:唐开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8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2、被告人唐开法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22日10点左右,我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乘坐客车前往云南镇雄县购买毒品,19时到达镇雄县,在一家不知名旅社住宿。23日早上,我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兵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成交易毒品350克,每克310元。随后小兵送毒品到旅社,我将事先准备的购毒款1,85,00.00元给他,他就离开了旅社。10点左右,我到镇雄客车站买了一张镇雄到毕节车票,乘坐车牌号为C319**客车回毕节。12时左右到达毕节市西客站,刚下车就被民警抓了,当场从我的灰蓝色背包内搜查出我购买的毒品。我于2001年开始吸毒,购买的毒品是买来吸食,现在每天吸食1-2克海洛因,购买毒品的1,85,00.00元钱是跑车赚来的,前几天用我的银行卡同一天三次在贵阳市油炸街农业银行取,卖主小兵的电话号码是18798****xx。2006年我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十个月,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劳教二年,2011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劳教二年,2013年被释放。对于被告人唐开法所提“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唐开法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后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田斌所提“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开法从云南镇雄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到达毕节被当场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现场对唐开法进行尿检显阳性,唐开法系吸毒人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8.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开法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开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开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