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夏洞永庆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上海闵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姬伟。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夏洞永庆石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经营者叶天勇,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闵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盛制造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夏洞永庆石材厂(以下简称永庆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闵盛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富,被告永庆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盛制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购买大理石拉锯《销售合同》,合同价格总价为123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日五日内被告应支付15万元合同定金,提货前支付58.8万元,余款在设备安装后分别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全额收到被告提货款情况下,为了被告早日生产,提前发货安装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直至今日尚余20.26万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企业间经济往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大理石拉锯是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来了几次解决问题,但并没有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的拉锯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4月份时,被告要求原告过来修理锯条,但是修理后还是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笔款项5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此了结,在合同有些方面,被告已完全履行完毕没有所谓的欠余款或货款的问题。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款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货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有20.26万元货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表里面的时间有写异议,认为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如2011年1月12日销售合同标的锯机,其说10个月后才收到定金不符合事实,11月18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事实上过了3、4个月即2011年1月底或2月初,被告支付558000元后,原告才发货,2011年2月底原告派人去被告厂安排调试,当时被告的拉锯比较,原告所派的技术人员并非专业的人员,调试了2个月时间才安装完毕,正常的安装时间应不超过15天,原告派了3、4个工作人员,经常换来换去的,没有固定的进行安装,一试就出现了问题,双方反复沟通,原告有时派人过来有时没有派人过来,2年多时间了,现涉案机器还放在原地方。原告在该表说最后一笔货款为7月31日显然是不符合真实情况,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其反映的事实不符合真实事实。2013年3月份机器出现问题,被告叫原告过来处理,原告买的大设备价格大概为15000元,通过被告去市场了解产品应为3000元—5000元,原告把15000元安装上去后把轴杆给弄坏了,其又花了4000多元的设备去进行安装,后被告才扣除了9400元给被告,从而可以看出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就此了结了,后被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什么款项支付的问题了。被告的公司现已不在原地方办公了,但机器仍在原地方,原告可把设备拉回去,2013年下半年被告厂房已搬去夏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有原告公司盖章,并不是原告所说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侧面证明了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债务已全部了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否为最后一笔款项需要回去向财务人员核实。庭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2015年9月30日之前未提交有关材料、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虽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收据》上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对账单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付款总额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该对账单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双方异议较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析。根据各方举证、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原告)向买方(被告)出售闽盛机械MS132/800(3.3米)大理石拉锯1台,单价123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支付15万元定金,发货前支付58.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4.6万元。余款24.6万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分六个月付清,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关于调试安装,合同约定货物发运一周内卖方派安装人员到买方工厂内进行基础等安装条件检查,买方需提供起重设备及人员给予配合。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卖方在保修期负责维修或更换因为生产工艺或使用材料不当的部件。保修期自设备试机正常后开始计算,若买方因安装后一个月内部进行试机则自动进入保修期。之后,原告依约将大理石拉锯安装至被告工厂,被告也依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已支付1018000元货款,结欠202600元,被告对货款支付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50000元为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就此了结之间货款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确认双方除涉案石材设备买卖之外,没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0年11月18日就涉案闽盛机械MS132/800(3.3米)大理石拉锯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出售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18000元,尚有202600元未支付。对于结欠的202600元货款,被告认为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理后还是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这种情况双方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50000元货款后双方纠纷了结,其不再存在欠原告余款问题。被告对于该项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02600元。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余款246000元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涉案机器设备在合同签订之后已调试完毕,基于合同签订、履行时间推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届满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被告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最后一笔,在此之后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为此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关于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抗辩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向其归还过其他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27日至起诉期间向被告追究讨货款且双方另行达成还款计划,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被告提出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至2015年7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闵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上海闵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