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帝清诉被告韩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帝清,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刘帝清,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韩云,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刘帝清诉被告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帝清、被告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帝清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翠屏区抗建路2号的“宜宾燃面”餐馆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便告知被告想辞职,被告希望原告留下,等找到合适人员再辞,几天后,被告仍未找到合适人员。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借口无钱,次日再付。次日,原告与其妹妹一同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资,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其妹妹打倒在地,并挙脚相加,致原告与其妹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566.46元。2015年6月5日经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调解,被告在派出所当场表示只愿意支付几百元,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6.46元、误工费879.20元(125.60元/天×7天),共计5445.66元。被告韩云辩称:被答辩人于4月22日应聘到我店里工作,答辩人妻子当时给其讲清工作要求,工资待遇及每月10日发放工资,被答辩人同意并表示第二天便来上班,次日,被答辩人便上班,5月7日提出辞职,期间双方相处很融洽,并称想把其妹介绍到答辩人的店里上班,答辩人均以店内生意不好,不需要人为由拒绝。5月7日,因被答辩人工作不完善,说了两句,被答辩人便提出辞职,并要求立即结清工资。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辞职,并告诉其5月8日结算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对此不满意,还在店内吵闹了一番。5月8日下午,被答辩人与其妹妹到答辩人店内,答辩人的妻子马上把806元的工资给了答辩人,双方未发生任何言语冲突。但被答辩人拿了工资后,与其妹在答辩人店内拍桌子、大声吵闹。答辩人的妻子要求其别在此吵闹,影响生意,但被答辩人反而称就是闹得答辩人做不成生意,答辩人遂从厨房出来再次要求其离开。被答辩人与其妹妹开始朝答辩人吐口水,其妹妹动手扯答辩人的围裙,答辩人要求其归还围裙,双方因此发生抓扯。被答辩人用嘴咬答辩人,其妹用隔壁店里的拖把往答辩人头上打,答辩人出于自卫,方将被答辩人的妹妹拔倒在地。被答辩人脱身后,进店报警。南城派出所警察出警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但被答辩人及其妹妹声称有伤,要求到医院治疗,派出所拔打120。后三医院救护车将被答辩人及其妹妹接走,到该院后,被答辩人又自行去了一医院检查,5月9日以软组织损伤住进了一医院。2015年6月5日经南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无理取闹导致纠纷,被答辩人及其妹妹手执拖把、凳子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出于自卫,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且答辩人也在纠纷中受伤,医治了308.30元。被答辩人被120接到三医院后自动离院,且无转院,表明身体并无不适,过了2、3小时又到一医院检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一医院检查的软组织挫伤是否为冲突引起不清楚。南城派出所出具了治安调解书,被答辩人蓄意扩大纠纷,扩大损失,对其医药费真实性、合理性法院予以调查。总之,答辩人认为在纠纷中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宜宾燃面”面馆经营者,原告系自然人。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面馆工作。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当天结清工资。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但告知原告次日结算支付工资。次日,原告与其妹妹刘帝香来到被告店内,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也向原告结清了工资。但原告、刘帝香与被告因此发生言语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刘帝香及被告均在冲突中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报警,本市南城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声称其受伤,出勤民警遂拔打120,120到达后,将原告、刘帝香接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时,被告也随民警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原告、刘帝香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后(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70元),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又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支付急诊挂号诊疗费8元,西药费339元。当晚8时左右,原告、刘帝香到南城派出所接受调查。5月9日,原告又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胸部CT示:双肺慢阻肺并感染,心影稍增大。另外,原告还进行了心肌酶谱检查、心脏彩超检查,为此,产生检查费用577元。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风湿心脏(二尖瓣狭窄);颅脑损伤?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219.46元(含前述检查费用)。2015年6月5日,南城派出所组织原告、刘帝香、被告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对双方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双方互相道歉;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矛盾;3、双方的医疗费用,务工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未达成一致,当事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以下证据: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妹刘帝香因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结算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三人在抓扯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因工资结算支付时间、是否出具收条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应冷静面对,友好处理,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均未冷静妥善处理,并采取了过激行为,而原告妹妹刘帝香作为工资纠纷的局外人,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时,本应积极劝解,帮助妥善处理,但却参与其中,致事件升级,继而对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损害后果。故对事件的发生,原告、刘帝香、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刘帝香、被告对事发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1/3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中所受的损伤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属涉案损害经济损失,但其在住院期间所作的心肌酶谱检查,肝、胆、胰、脾、肾、输尿管、膀胱、子宫、附件的彩超检查,心脏彩超检查,与其在本案纠纷中所受的全身软组织挫伤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涉案损害经济损失。原告在事发当日晚18时30分左右,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支付的门诊挂号、西药费339元,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涉案损害有关,该费用不应认定为涉案损害经济损失。原告为年满50周岁的自然人,其自被告处辞职后,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他处重新就业,不存在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89.46元。据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1/3,即1463.15元(4389.46元×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赔偿原告刘帝清各项经济损失14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帝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帝清与被告韩云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