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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吴忠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960M处时,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武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8.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诊断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某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自身身体受损,并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