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延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延民,杨荣荣,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延民,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杨荣荣,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丁延入,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孔静,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吉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朱岳丽,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彬,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近娥,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丁绪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石兰项,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延民、杨荣荣、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延民、杨荣荣、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延民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养殖饲料。为保证被告能够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丁延民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与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丁延民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为其代偿了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延民、杨荣荣偿还代偿款207509.36元(本金20万元、利息7509.36元);被告丁延民、杨荣荣支付担保费6166.67元;被告丁延民、杨荣荣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延民、杨荣荣、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丁延民(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贷款人)、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受托人)签订了《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由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同日,被告丁延民、杨荣荣(甲方,委托人)与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主债务种类及数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方式4.1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6.1乙方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1甲方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支付标准: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4.93‰/月……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等(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因丁延民、杨荣荣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普章Z字第0578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2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将贷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丁延民。因被告丁延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代偿了41598.89元(包括:本金37847.67元、利息3720.89元、罚息30.33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代偿了2663.83元(包括:本金2644.98元、罚息18.85元),于2015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代偿了59526.53元(包括:本金59507.35元、罚息18.05元、复利1.13元),于2015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代偿了103723.11元(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3660.22元、罚息60.67元、复利2.22),共计代偿207512.36元(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7381.11元、罚息127.90元、复利3.35元)。在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丁延民与被告杨荣荣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变更过公司名称,原名称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丁延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延民、杨荣荣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等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丁延民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207512.36元,在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丁延民、杨荣荣未按约偿还代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延民、杨荣荣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主张要求偿还207509.36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延民、杨荣荣未能按约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延民、杨荣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6166.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对被告丁延民、杨荣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延民、被告杨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509.36元。二、被告丁延民、被告杨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丁延民、被告杨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166.67元。四、被告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丁延民、杨荣荣、丁延入、孔静、王吉斌、朱岳丽、张彬、刘近娥、丁绪昌、石兰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