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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Q×××××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大路交叉路口处,与任宝奎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宝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Q×××××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大路交叉路口处,与任宝奎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宝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陈某、任某、李某的证词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1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1531、15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