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显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洛阳镇、湖塘镇等地,采用趁无人之际、乘人不备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价值人民币10496元的现金和手机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68号常州市福广针织品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甲现金人民币1900元。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东路*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230元。3.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东湖路81号机械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从福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宣庄160-162号横强织布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遥洛路52号常州市博豪机械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60元。6.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科创路8号罗绮布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白色步步高Y22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92元。7.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前石场*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480元。8.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23号乔利凯恩服装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倩倩步步高Y2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80元。9.2015年5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菱港路凯韵包装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詹陈灵红米2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8元;窃得被害人徐某OPPO70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6元。10.2015年5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兴隆街78号武进区工艺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鲁某现金人民币500元。11.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荷花西路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姜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六元,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给各被害人。(退赔清单见附件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