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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建、严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黄建,严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黄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五洲花园。被告严琴,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建、严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建与原告签订货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建向原告订购万佛墙、牌位架、地台等货物若干,合计人民币75564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等。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8000元,有被告严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严琴在原告处提货;(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严琴欠原告货款208000元;(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二)、(三)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严琴在原告处提货,签下提货单一份,注明:被告在原告处提的万佛墙9630门、牌位架3285门、地台1**米,万佛墙、牌位架每门都加有机玻璃门扇。该批货物总价款为755640元,向原告支付了547640元,尚欠208000元。被告严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印度尼西亚工程业务,今欠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款208000元,该货款在货物到达印度尼西亚后付清。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严琴的签字,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严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泰精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黄建、严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