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收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7栋28号的商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抓获,公安人员扣押涉案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人民币60元。公安人员随后在其家中(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7栋28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4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小包、电子秤一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0克;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扣押、搜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代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病历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人民币60元、电子秤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