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优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普丰建��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普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优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优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人重庆普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其工商档案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此案应当归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双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按法律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