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王一×与王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王一×,王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委托代理人刘会玲,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上诉人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静刘会玲,原审原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系同胞兄妹,其母为董××、其父为王s三×。1992年8月29日,其母董××去世,××××年××月××日其父与刘××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30日以192450.76元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大港区××里××-××-××室房屋一套,其中150000元购房款系向被告王二×所借。2011年5月20日刘××因病去世,刘××生前及患病和病重期间,其生活均由被告王二×夫妇照料,病逝后的丧葬事宜亦均由被告王二×夫妇一手操办。2013年3月4日,被继承人王三×因病去世。另查,被继承人刘××原系河北省深县××庄人,婚后户籍于1959年10月迁入河北省××市××镇××村,1972年将丁××收为养子。自1993年4月再婚直至生病、去世,刘××与养子丁××相互间无往来。刘××遗体火化后,其亲属与被告王二×商量���,将刘××骨灰运回原籍,养子丁××负责将其骨灰在原籍下葬。原告王一×诉称,依法继承王三×遗产大港区××里××-××-××室房屋二分之一。原告丁××诉称,原告要求继承属于刘××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刘××收养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然××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均已证实刘××与丁××之间系养母子关系,故应认定二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原告丁××作为养子,是被继承人刘××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从已查明事实看,诉争房屋购买于被继承人刘××与王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刘××先于其夫王三×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养子丁××��被告王二×作为继子,在刘××与其父王三×再婚时虽已成年,然刘××生前,特别是生病和病重期间王二×均一直给予关怀和照料,刘××病逝后又操办了一切丧葬事宜,与刘××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尽到了赡养义务,虽系继子,也应作为刘××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丁××在养母刘××再嫁后至生病、去世的十八年期间虽有扶养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然考虑刘××遗体火化后骨灰运回原籍,由丁××负责下葬,基于此,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少分。刘××去世后,其夫王三×也于2013年3月4日去世,原告王一×、被告王二×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王三×遗留的遗产等额继承。现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680000元,鉴于被告王二×在被继承人刘××和王三×在世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该诉争房屋归被告王二×所有,在偿还被继承人王三×与刘××购房时向被告王二×150000元借款后,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刘××和王三×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其中由被告王二×给付原告王一×房屋折价款176667元,给付原告丁××房屋折价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三×、刘××遗留的遗产坐落于大港区××里××-××-××室房屋归被告王二×所有,被告王二×给付原告王一×房屋折价款176667元、给付原告丁××房屋折价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2182元、原告丁××负担373元、被告王二×负担3995元。上诉人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讼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主要理由: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刘××尽了扶养和赡养义务,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被上诉人王二×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能分得遗产。被上���人王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丁××系被继承人刘××的养子,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王三×与被继承人刘××系夫妻关系,因刘××先于王三×死亡,故王三×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被上诉人王二×系被继承人刘××的继子,其对刘××尽到了扶养义务,故亦应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讼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刘××与王三×婚后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享有50%产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8万元,扣除借款15万元,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范围为26.5万元。上诉人自被继承人刘××改嫁后至刘×��去世,只是偶尔看望被继承人刘××,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刘××的骨灰有负责下葬的情节,酌情给付上诉人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