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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孙斌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孙斌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分行员工。被告:孙斌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孙斌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孙斌伟偿付全部本金148037.55元、利息17937.31元、滞纳金13121.71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孙斌伟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孙斌伟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发行的信用卡在壹拾伍万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斌伟还款157500元,还清之前所有欠款,仍有溢缴款1962.45元,同日,被告孙斌伟取现150000元,透支本金148037.55元。被告孙斌伟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予以清偿,经原告催讨,仍未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8037.5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7937.31元、滞纳金13121.71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孙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