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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凤岐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葛凤岐。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生。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原告葛凤岐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追加了张海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岐、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岐诉称:宝龙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宝龙公司未还。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宝龙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葛凤岐应当提供向我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2、世纪饭店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第三人张海生述称:借款过程是由原告将款项交给了宝龙公司财务,并由财务人员出具了借款凭证,张海生仅仅作为负责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与张海生无关。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葛凤岐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20%。该事实有葛凤岐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张海生为时任宝龙公司总经理。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葛凤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葛凤岐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作为宝龙饭店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方,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偿还欠款责任的承担,世纪饭店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葛凤岐主张的年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葛凤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海生在借款单上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凤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1643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740天,利息为300000×20%÷365×740=121643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