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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英姿与董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姿,董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英姿,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董书军,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英姿诉被告董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姿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按月利2分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枚。有董书军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董书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按月利2分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英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退回原告2480元后,剩余2480元由被告董书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