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水生与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水生,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杜水生,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庆,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周志鹏,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周蕊,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周洁,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水生与被告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水生诉称,原告与周庭军生前系多年朋友,2011年9月23日周庭军以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发生后,周庭军陆续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5日,周庭军意外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志鹏、周蕊、周洁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杜水生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周庭军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杜水生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该笔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公司印章。3、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周庭军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23日向周庭军汇款60万元。4、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周庭军偿还利息及本金的情况。5、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以证明周庭军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张国庆为周庭军之妻,被告周志鹏、周蕊、周洁为其子女,均是周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6、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担保公司的基本信息。7、使用权人为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嘉国用(2006)第22480222号土地证、所有权人为周庭军的房产证,以证明担保人的资产及周庭军名下的房产状况。被告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1-5项证据,由于是书证材料和公安机关、金融部门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6、7项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也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周庭军系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周庭军以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杜水生借款70万元,原告杜水生分别于2011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同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周庭军的账户。2011年9月23日周庭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杜水生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本人愿意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利息。借款人:周庭军。担保人: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周庭军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发生后,周庭军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周庭军因病去世,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国庆系周庭军之妻,被告周志鹏系周庭军之子,被告周蕊、周洁系周庭军之女。周庭军因病去世后,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1年7月7日起三年至五年期限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9%。本院认为,原告杜水生与周庭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周庭军借贷关系发生在周庭军与被告张国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庭军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张国庆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周志鹏、周蕊、周洁作为周庭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以周庭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周庭军的债务。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水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27.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志鹏、周蕊、周洁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嘉鱼县佳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国庆、周志鹏、周蕊、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