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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其乐诉被告熊文宽、熊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毛其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系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春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熊文宽,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其乐诉被告熊文宽、熊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其乐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熊文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熊春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其乐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WEU1**号小型轿车从盐边县渔门镇往盐边县格萨拉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6线619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熊春宇驾驶被告熊文宽所有的川DB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春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边县中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熊文宽所有的川DB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03元、护理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文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川DB1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我所有,驾驶车辆的熊春宇是我儿子,熊春宇是有驾驶证的,我同意他驾驶该车辆。因我儿子熊春宇具有驾驶该类车的驾照,所以我没有过错,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对盐边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需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熊春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毛其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春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其乐无责任;二、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人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周;三、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人陪护证明均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护理天数为5天,误工天数为12天,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文宽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熊文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DB1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驾驶证和川DB18**号车的行驶证各一本;证明熊春宇持C1型驾照,川DB18**号车属于熊文宽所有,熊春宇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三、2015年1月20日毛其乐向熊春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因该纠纷熊春宇向毛其乐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原告毛其乐对被告熊文宽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生活费,因此收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熊文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春宇、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人陪护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0张,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熊文宽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川DB18**号车的行驶证、2015年1月20日毛其乐向熊春宇出具的收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WEU1**号轿车从盐边县渔门镇往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6线619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熊春宇驾驶被告熊文宽所有的川DB1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毛其乐、安华、苏正英、毛补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春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8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于2015年1月19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擦挫伤;2.右侧前下胸部软组织伤;3.右膝关节、右上臂软组织伤;4.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熊春宇已向原告毛其乐支付赔偿款500元。被告熊文宽所有的川DB1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毛其乐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DB18**号货车的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故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熊春宇赔偿。被告熊春宇具有驾驶川DB18**号货车的资质,熊文宽将其所有的川DB18**号货车借给熊春宇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毛其乐的误工天数12天,原告毛其乐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572元(131元/天×12天);原告的护理天数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5元(121元/天×5天);原告住院天数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27元。毛其乐的以上4笔费用均属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案原告安华损失费用属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限额内总金额经本院另案核算为54673元(780元+2057元+510元+48726元+600元+2000元),另案原告毛补呷损失费用属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限额内总金额经本院另案核算为69297.20元(27510元+7260元+900元+21127.20元+9500元+600元+2400元),合计126497.20元,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共计4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毛其乐保险金2527元。又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熊春宇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自行承担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春宇,被告熊春宇已经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2027元(2527元-500元)保险金给原告毛其乐,支付500元保险金给被告熊春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2527元,其中2027元支付给原告毛其乐,500元支付给被告熊春宇;二、驳回原告毛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