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胡某某与李某乙、司某某继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司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原告:胡某某,女,200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被告:李某乙,女,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第三人:司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司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胡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