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艳红与马艳华、马洁红、马柱垣、马灿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苏富强,均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马某丁是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刘某于2008年11月15日死亡,刘某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关于讼争房屋的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马庄中心一巷西七巷二横巷1号(下称“1号房屋”)属于重建房屋,该房屋的前身是马某丁1970年自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149864)登记在马某丁名下,后来拆除重建,2011年建成,于2011年10月13日重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证号0210177175),现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马某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马庄萌芽街8号房屋(下称“8号房屋”)共五层,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民委员会分配的宅基地上新建的,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土地证及房地产权证,亦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8号房屋的土地是村分配给其家庭6人的,该房屋第四、五层属于刘某的遗产,要求继承;同时提供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丁签注的一份协议,主张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有出资兴建8号房屋,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占一层(一层归马某甲、二层归马某乙、三层归马某丙所有),要求处分使用权。以上事实,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户口簿、南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刘翠群的死亡证明、刘翠群遗体火化证明、刘翠群户口注销证明、1号房屋证号为2149864及证号为0210177175《房屋所有权证》、里仁洞村民委员会关于8号房屋的土地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因此,本案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处理刘某的遗产,就必须先就这些遗产的真实合法存在进行举证。本案被继承人刘某于2008年死亡,讼争的1号房屋于2011年建成并登记在马某丁名下,故该房屋应属于马某丁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刘某的遗产范围,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继承1号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继承8号房屋的第四、五层,由于8号房屋及土地均未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该房屋权属不清,无法处理,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处分8号房屋第一、二、三层的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解决,本案无法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判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处理的是遗产使用权,而非所有权。(2011)番法民三初字第392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2号判决书己载明马某丁是8号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人。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一审提交的税收发票记载纳税人是马某丁,税种分别是租赁税和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表明政府己承认讼争房产对所占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三、8号房产是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形成的,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讼争的是遗产使用权,是家庭内部间的重新分配,不涉及不动产物权对外变动情形,即使8号房产未经登记,但当事人各方事实上建造、占有并长期使用该房产,对该房产拥有“事实权利”。四、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请求处理8号房产第一、二、三层使用权的协议是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马某丁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达成的协议,具有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且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据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马庄萌芽街8号第四层、第五层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配(马某丁占60%,其他继承人各占10%),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马庄萌芽街8号第一层归马某甲使用、第二层归马某乙使用、第三层归马某丙使用。马某丁、马某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由于8号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均未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故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继承8号房屋第四、五层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处理8号房屋第一、二、三层的使用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