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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伟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高伟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65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杰,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伟杰(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通用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13199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4765.9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607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仅仅支付3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且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手机已停机,其所租赁汽车上安装的GPS系统也被拆卸,其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42893.73元,滞纳金6176.7元,违约金31455.4元,未到期租金114383.28元,合计194909.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各一份;付款计划表一份;银行扣款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通用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40650384、车架号LSGGG54Y3ES043061),车辆融资总额131990元,首付款5607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4765.97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指定的银行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被告,卡号为62×××79。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1.2‰/日的滞纳金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被告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仅支付3期租金后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催收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期,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租金42893.73元,未到期租金114383.28元,两项共计157277.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租金157277.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277.01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杨 警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