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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上官飞勋,总经理。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崇弟,负责人。原告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官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各种零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款,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金额为47,618元,但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故后期的部分交易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外,在双方的交易中有6,715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悦越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还未受让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欠款92,377元,其中记载“悦越公司”开票未付款金额6,715元,对账单落款处有被告经理孙志华及被告工作人员单某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尚欠90,377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90,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对于欠款中包含的“悦越公司”开票未付款金额6,715元予以撤回并保留诉权,加之2014年9月24日对账后,被告共计偿付原告价款4,000元,而非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价款81,6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组成及金额等,且根据2014年9月24日对账单的记载,被告共计欠款92,377元,包含“悦越公司”开票未付款金额6,715元,现原告就6,715元的诉请撤回,再扣除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81,6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价款81,662元;二、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55元,由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