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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上风与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上风,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上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滕西街。负责人王光明。委托代理人滕俊波。上诉人赵上风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马坊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上风,被上诉人东马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滕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3月21日,东马坊办事处出资成立了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赵上风是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下设机构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1987年2月14日赵上风在工作时受伤,赵上风受伤后在家休养了三年,并由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安排其较轻的工作在公司上班。2007年7月12日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装卸运输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并颁布了“东马坊装卸运输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清算方案”。2008年3月26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及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改制领导小组与赵上风签订了一份“改制补偿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一次支付赵上风补偿金11400元。2008年9月24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又支付赵上风伤残补偿金8000元。2008年5月20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被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赵上风于2015年4月9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应劳人仲字(2015)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上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东马坊办事处支付其工伤赔偿款60570元。另认定,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总公司及其下设分公司办公大楼等固定资产现由东马坊办事处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受伤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职工自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赵上风于1987年7月14日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没有对赵上风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且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的时效已过。故赵上风要求东马坊办事处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东马坊办事处辩称赵上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上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上风负担。上诉人赵上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60570元。其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87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工作单位除给上诉人调换工作外,上诉人没有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2008年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改制解散,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原单位职工社会福利待遇等问题。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就以前的伤情作出鉴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鉴定中确定的后期治疗8000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8000元为伤残补助金。此后上诉人不间断的找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解决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解决。因上诉人不了解法律的规定,一直到今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东马坊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伤待遇已经处理完毕。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上风于1987年7月14日受伤至今,已长达二十八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受伤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职工自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赵上风既没有提请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虽然上诉人赵上风的伤情在企业改制解散之前作过鉴定,但该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主管部门当时作为工伤补偿的依据。根据2003年12月29日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另外,上诉人赵上风上诉称自己不懂法才导致这种状况,但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可视为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赵上风请求工伤认定和赔偿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赵上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上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环姣审判员  胡维文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