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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吕全明诉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明,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吕全明,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李春生,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原告吕全明诉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明、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25日,原告用房产证、工资本在忻州建行贷款20万元,办理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该50000元款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利息每月400元,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本金及利息34000元。原告在忻州城区拥有一套住房,原告委托被告向外租赁,去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承租人索要房租,欠原告租房款18000元,以上共欠原告102000元,利息30000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代原告收取18000元房租费和连本带利欠原告34000元欠款是事实,另外的50000元不是个人欠款,是原告吕全明应付我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李春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全明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日,月息每月400元。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连本带息共计34000元;原告吕全明在忻州城区有一套住房,委托被告李春生向外租赁,租赁费每年14000元,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赁费后,未如数交还原告,至2015年5月28日共占用原告房租费18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李春生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吕全明伍万贰仟元(52000),其中借款贰万元(20000元),借款利息壹万肆仟元(14000元,35个月),房租壹万捌仟元(18000元),欠款人:李春生,2015年5月28日。2013年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同年2月20日补写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全明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李春生,2013年2月20日。另查明,原告吕全明为静乐县利康大棚蔬菜合作社的合伙人之一,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春生与利康大棚蔬菜合作社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建蔬菜大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身份证、《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春生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吕全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201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金额为520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条内容包含房租18000元和借款本金利息34000元两项,被告将占用原告房租款的事实,用欠条的形式予以固定,表明已将该基础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15年5月28日欠条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从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50000元借款系原告应付他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欠条上并未载明该50000元为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替蔬菜大棚合伙人李元俊、原告吕全明偿还邮储银行贷款的事实,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吕全明负担600元,被告李春生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