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053号。负责人邱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浩,该行职员。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法定代表人余前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启梁,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阮学平,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启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诉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舒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丹霞、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诉称,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产品为2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250万元50%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450万元授信额度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启梁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45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相应授信服务。上述授信到期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到期授信,目前仍拖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070.58元及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070.58元及所有应欠利息328346.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最后还款数额应计算到本案执行终止日),本息合计4297418.04元;二、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抵押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李启梁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解决本诉讼争议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用等)由上述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证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李启梁身份证复印件、阮学平身份证复印件,旨证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1、45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赣中信景额字LJ001号);2、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赣中信景借字LJ001号);3、20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3年赣中信景承字LJ001号);4、20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4040—2014043);5、2014年1月24日200万元贷款用款凭证;6、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以及30929.42元还款凭证;7、拖欠利息明细表。旨证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存在4297418.04元债权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关系,特别说明:1、序号为2、3、4、5证据项下债权债务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与序号1证据项下债权债务金额是对应关系,不需要累加;2、2份20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债务金额均为100万元(按票面金额剔除50%保证金计算)第四组,4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启梁)(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1号)、4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阮学平)(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2号)、4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3号)、景德镇联盈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旨证原告与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存在担保关系。第五组,45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启梁)(2013年赣中信景抵字LJ001号)、抵押他项权证(景房他证字第09244**号),旨证原告与被告李启梁存在抵押关系,原告对此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赣中信景额字LJ001号),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贷款额度25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50万元,其中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50万元。担保方式:由李启梁提供权证编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赣中信景抵字LJ001号;由李启梁、阮学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1号、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2号;由景德镇联盈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3号。协议对其他的内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8.4%,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式、结息方式、罚息、罚息利率等还作了相应约定。担保方式:由李启梁提供权证编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景德镇市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其他的内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协议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签发汇票4张,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缴存承兑汇票金额50%,金额为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担保方式:由李启梁提供权证编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的商铺抵押担保,由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景德镇市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帐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帐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协议对其他内容还做了相应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1号、编号: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2号、编号:2013年赣中信景保字LJ003号),该三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金额为45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内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李启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赣中信景抵字LJ001号),被告李启梁以坐落于景德镇中华南路255号昌南印象3栋7号复式店(产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金额为45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对其他内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阮学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以与李启梁共有的坐落于景德镇中华南路255号昌南印象3栋7号复式店(产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李启梁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24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并按承兑协议实际为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垫款200万元,贷款和垫款到期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除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9070.5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启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以及产生垫款,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启梁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属违约,因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情形的,应由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本金3969070.5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启梁、阮学平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立晋工贸有限公司、李启梁、阮学平、景德镇联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权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及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