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与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力提甫,男,维吾尔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山·力提甫,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龙府水苑3205、3206、3207、3208室。法定代表人杨毓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新春,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山·力提甫,被上诉人昊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新春、吴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艾山·力提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原告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的父亲力提甫·木沙原系巴州农机公司领导,2001年力提甫·木沙参加房改,购得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3号7栋1号平房一套,并于2001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6月7日,两原告母亲再那甫汗·库尔班去世,2005年2月9日两原告父亲力提甫·木沙去世。2005年2月5日,力提甫·木沙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给两原告共同使用,两原告的姐姐、妹妹在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系原巴州农机公司改制而来,2001年名称变更为巴州昊洋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告在团结北路20号院内(拆除了原办公大楼)开发建设“龙府水苑”住宅一期工程项目,开发项目的院内有个人产权证的共计54户老住户,这部分住户被告按照1:1.4的条件进行拆迁置换(旧1新1.4),并同54户中的其中41户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41户于2012年7月都已迁入新居。2012年9月20日,库尔勒五泉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州农机公司住宅楼各住户:我单位接到昊洋置业公司通知,你住宅楼今年将要拆迁,因此冬季无法供暖,请你们早作过冬准备”。2014年10月15日,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兹证明团结北路原州农机公司家属院及其周边停水事件,非本公司因欠费或者用户违章用水采取的停水措施所致,停水主要系内部或者其他原因。”2014年12月12日,巴州昊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搬迁相关事宜通知:龙府水苑小区各位待迁户:公司自2010年开始商谈团结路龙府水苑小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提供迁征双方协商,先后有80%的住户签订了置换协议,并于2012年全部迁入新楼。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有13套房屋11户尚未签订协议,……在其他条件同一不变的前提下,增加了待迁期间过渡费每月予以1000元的补偿。公司自2012年房屋建成交付入住至今已经2年多的时间了,公司为这部分住户留用的新房全部一直为其保留至今。……以上政策截止日期到2014年12月31日。……目前未签协议的还有包括这4户诉讼户在内的11户(13套房)。原告诉称需修复设施、恢复居住条件的平房因未达成协议一直未拆迁,被告至今也无法进行后续的二期、三期开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开发建设龙府水苑的行为属侵权并应当予以赔偿,现双方就被告是否是侵权主体,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楼房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及供暖、供气关系,被告不是履行该职能行为的主体,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断水、断电、断暖、断气与被告存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内财产被盗损失及因房屋不能正常居住带来的租房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财产被盗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行为所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负担。宣判后,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3号7栋1号平房住房的侵权行为,修复被破坏的房屋门窗等设施,恢复房屋的供电、供暖、供气及给排水等设施,恢复居住条件。2.判令赔偿上诉人损失162500元(其中租金损失132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六张第三人交水费、电费、暖气交费的收据。证明是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不认可。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确认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从本案看,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六张第三人交水费、电费、暖气交费的收据,其只能证明第三人交费情况。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断水、断电、断暖、断气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门窗等设施被破坏、被盗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被破坏的房屋门窗等设施,恢复房屋的供电、供暖、供气及给排水等设施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上诉人玉山·力提甫、艾山·力提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陈枳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