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女人儿”,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林水鸡”(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韦某欠钱不还并逃跑为由,将韦某押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一路原源晟寄卖行、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粥王大排档、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沧海湖边等处,以殴打、罚跪、泡冷水、拘禁等手段,逼其还钱。次日9时许,韦某在源晟寄卖行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并被解救。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未构成轻伤。同案犯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已于2013年6月1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述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等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再故意犯非法拘禁罪,是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