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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伏先与绵阳城区英明轮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先,绵阳城区英明轮胎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杨伏先,男,生于1961年11月28日。被告:绵阳城区英明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13-15号。经营者:蒋英,女,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杨伏先诉被告绵阳城区英明轮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伏先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