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英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安英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东村。法定代表人宋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英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鑫顺纺织由安英文和陈兴芬夫妇于2006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安英文出资70万元,陈兴芬出资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毛纺织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2011年4月8日安英文将股权70万元以赠予方式转让给其女婿宋小明,并在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均由安英文变更为宋小明,股东由安英文和陈兴芬变更为宋小明和陈兴芬。2008年4月25日,原告鑫顺纺织从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楼德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30日分别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原借款。201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机器设备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作出鲁金价评字(2011)A0405号总价值为3246300元的评估报告。2011年8月11日,信用联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记载于编号为鲁金价评字(2011)A0405号抵押清单。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财产第二款约定,“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正。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二款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第四款约定“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载明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小明,宋小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登记书抵押人签字栏处除加盖原告公章外,另有被告安英文签字。同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明、被告安英文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宋小明、安英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7日,楼德信用社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明在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个人印章。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1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此后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8日,信用联社与安英文签订抵押物处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信用联社楼德信用社,乙方为安英文。协议载明乙方于2011年8月17日向甲方借款,因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利息,经协商乙方自愿将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交甲方代为处分变卖。协议条款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借款时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具体条款及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交由甲方代为处分变卖。二、抵押物变卖后的价值抵顶乙方借款及利息。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应合理处分变卖抵押物,乙方对甲方处理抵押物的价格也应充分相信,并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代表人杨朝朝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业务公章,被告安英文在协议上签字,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此后信用联社将原告的抵押设备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顺纺织与被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信用联社可通过与原告协商,将财产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本案中信用联社与安英文签订协议处分原告财产,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安英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011年4月8日,安英文将股份出让给宋小明,并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宋小明担任,同年8月11日被告信用联社与原告办理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8月17日借款凭证均由宋小明签字,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被告信用联社是明知的,既然信用联社明知安英文已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英文的行为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也不能及于原告股东。关于处分财产时原告股东陈兴芬在现场的事实只是信用联社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与安英文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本案存在以抵押时设备的评估价值和企业年审资产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之争。因评估价值系2011年4月10日出具,其有效期为一年,被告信用联社不予认可,且抵押合同中约定本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审报告系其就财产状况作出的统计,并不涉及其他利益,信用联社同意以此计算较为客观公正,原告主张之后又增添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纳以此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根据原告向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2008年审计报告书及200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原告的固定资产净值1815662.33元,2009年的固定资净值1741721.35元,每年设备折旧73940.98元(两者之差,约为4.2%,也在设备折旧率3%至5%之间),至2011年设备被处理时再计算两年折旧147881.96元,原告固定资产净值为1593839.3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如欲实现抵押权,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妥善处理。信用联社明知安英文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安英文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双方仍签订协议由信用联社将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且被告信用联社在处理时未通知原告方人员到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信用联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英文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3839.39元。二、被告安英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9元,由原告负担11954.45元,被告信用联社、安英文负担19144.55元。上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照《抵押物处分协议》处分抵押物属无权处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英文系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安英文为鑫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安英文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整个处置抵押物过程是在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内进行的,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对该处分是认可的。故处置抵押财产的行为有效,而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和2009年的年检报告中的财产价值作为作为损失价值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处分抵押物正确,被上诉人是由安英文和陈兴芬注册成立。2011年4月8日,安英文将股权转让给宋小明且已变更登记,上诉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小明的前提下,私自与安英文签订协议处分公司的财产,应当赔偿损失。抵押协议与安英文无关,即使与安英文有关,抵押协议也无明确的标的物、价格,且300多万元的财产仅处理12万元也证明上诉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损失计算的依据仅是账面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英文辩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的是宋小明,上诉人在处分抵押物后,找到安英文说以按照抵押物评估价值处分诱使安英文签订涉案抵押物处分合同。上诉人私自处分抵押物且价格悬殊。抵押物处分协议应为无效,处分协议人为安英文不是鑫顺公司,也无处分财产无价款,且约定是归还安英文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明知办理借款及抵押的人是宋小明,处分抵押物不与宋小明协商,而诱使安英文签订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安英文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鑫顺公司认可陈兴芬没有参与设备变卖过程,只是变卖了未抵押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鑫顺公司自上诉人信用社下属楼德信用社借款,借款一年。2009年4月、2010年4月分别以借款还旧的方式偿还借款。2011年8月11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实。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原系安英文与陈兴芬出资成立的,2011年4月8日,安英文将股份出让给宋小明,其不再担任被上诉人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小明担任。2011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宋小明签字。2011年8月11日宋小明、安英文又以保证人身份同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8日安英文与上诉人签订抵押物处分协议,上诉人在处置抵押物时,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另一股东陈兴芬也变卖了未抵押的物品,且上诉人处理抵押物是在被上诉人鑫顺公司内进行,加之安英文与陈兴芬、宋小明又系近亲属关系,应推定安英文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物处分协议上诉人鑫顺公司是应当知道的。安英文的行为是上诉人鑫顺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99元,均由被上诉人新泰市鑫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