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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某甲,山东鲁桥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博山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后来发展到双方互不理睬,并且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2、博山区域城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2013)博民初字第1604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4)博民初字第1177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向案外人李慎霞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被告张某乙的准确住址,本院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乙自三年多前,已不在该村居住。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向被告亲属李慎霞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表示不清楚被告下落,其陈述原、被告分居差不多三四年了。原告主张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亲属的证言以及原告多次起诉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一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导无效,应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