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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善琴与何勋,陈体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琴,何勋,陈体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48号原告:任善琴,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令才,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勋,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体钢,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任善琴诉何勋,陈体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善琴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善琴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善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任善琴承担。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