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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建勤与胡小华、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0558号原告胡建勤。被告胡小华。被告徐美。原告胡建勤为与被告胡小华、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勤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小华、徐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胡小华、徐美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建勤与被告胡小华、徐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因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的一家店铺里将现金140000元交付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华、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建勤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小华、徐美共同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