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皮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男,1994年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贺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皮某将被害人江某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手机1部抢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系主犯;被告人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贺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苏州市东环路西侧东环一村、三村东门口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江某持手机发信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皮某动手将被害人江某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抢夺走,后贺某将手机销赃,得款被共同挥霍。归案后,被告人皮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案犯贺某已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贺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订单、服务报告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告人皮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皮某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被羁押的三十五日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10月9���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