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成武、王艳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杨唐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武,董事长。被告刘成武。被告王艳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豪公司”)、刘成武、王艳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一、对屹豪公司名下的位于掇刀区麻城镇荆新线以南、荆南大道东侧使用面积为29605.8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荆掇国用2014第20140085号)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屹豪公司名下的位于掇刀区麻城镇荆新线以南、荆南大道东侧(屹豪汽车)厂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10010756、10010757、100107**号)予以查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豪公司、刘成武、王艳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屹豪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屹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2000万元,屹豪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屹豪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交存原告处,否则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当日,被告刘成武、王艳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成武、王艳枚对屹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开立了四张总面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屹豪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汇票款交存原告处,被告刘成武、王艳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屹豪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汇票款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为729999.96元,并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015年8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屹豪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3、被告刘成武、王艳枚对屹豪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销售合同及开立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屹豪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托收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权利人支付了汇票款200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成武、王艳枚对屹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5、被告屹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证明被告屹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由“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6、(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屹豪公司、刘成武、王艳枚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屹豪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屹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屹豪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屹豪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交存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处,否则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刘成武与交通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屹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艳枚以共有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同日,屹豪公司向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交通银行为屹豪公司开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湖北众杰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荆门分行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托收申请,向其支付票款2000万元。屹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交存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交通银行荆门分行扣划保证金1000万元,另从屹豪公司账户扣划28.0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屹豪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屹豪公司垫付票款,屹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垫付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屹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票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屹豪公司垫付的款项为2000万元,因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已扣划屹豪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屹豪公司账户存款28.03元,故屹豪公司实际欠付本金为9999971.97元;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还要求屹豪公司自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请求,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武自愿对屹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王艳枚与刘成武系夫妻关系,且王艳枚认可刘成武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二人对屹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屹豪公司、刘成武、王艳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垫付的汇票款9999971.97元,并支付利息(以9999971.9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刘成武、王艳枚对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1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