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3月6日晚,在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居住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氯胺酮4.2克,咖啡因5.2克,大麻烟1.3克及5.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型)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在她住所查到的毒品不是她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2015年3月7日晚,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潘某,并当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氯胺酮4.2克,咖啡因5.2克,大麻烟1.3克及5.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型)毒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苏州市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2015年3月7日供述,民警在她住所查到的冰毒、麻古等疑似毒品共23件,并当着她的面称重,其中两瓶是淀粉和碱,毒品是赵某拿来的,是俩人一起吸的。她没有贩卖毒品,3月6日下午15时许,她打麻将时向陈某甲借了500元,麻将结束后她打电话让陈某甲到她住所,她说借的钱输完了,没有钱还给他,她让陈某甲拿两小袋冰毒,看能给多少钱,陈某甲说两袋冰毒值700元,之后陈某甲给了她200元把冰毒拿走了,两小袋冰毒多少重量她不清楚。2015年3月20日供述,陈某甲到她处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夏天,她打麻将时认识陈某甲向陈某甲借了1000元,后陈某甲向她要钱,她说她这里还剩下点冰毒,抵做欠你的1000元,陈某甲同意了,陈某甲拿了一小袋冰毒,约1.2克。第二次2015年3月6日下午,是她主动拿毒品抵债给陈某甲。另外在她住所查获的毒品是赵某带来的,她俩玩完剩下放在她房间抽屉里。2015年4月8日供述,她给陈某甲两次冰毒,第一次1克多,抵1000元钱,第二次1克不到点,抵500元,剩下的200元是向陈某甲借的生活费。住所是她和赵某合租的,她和赵某不是情人关系,只是合租关系,俩人都有钥匙,毒品应该是赵某带来的,其中两小袋是她和赵某吸剩下的,她不知道家中有其他毒品,至于两小袋为什么会和其他毒品在一起她不知道。赵某晚上住他的房间,她住自己的房间,她不知道赵某晚上回不回来住。2015年4月25日供述,民警在她住所查获的毒品不是她的,她不知道是谁的,她没给陈某甲冰毒,3月6日那天她向陈某甲借了500元,打电话让陈某甲到她家中拿钱,陈某甲来的时候她在家吸毒,她说钱输光了,明天再还,陈某甲看到冰毒没吸完,就拿了冰毒准备离开,她说生活费没了,向陈某甲借了200元。以前说过的是她记错了。被告人潘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陈某甲、赵某。2、未到庭证人陈某甲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下午4点,他电话联系老赵没打通,后联系小闵(小闵自称是老赵的老婆)问她有没有东西,小闵说有的,说她在长春路一家麻将馆,他过去后小闵向他要了500元,其实是买毒品的钱,并说麻将结束后打他电话。到了五六点,小闵让他到她北门街住的地方,小闵给他了3袋2克冰毒,他给了小闵200元,加上之前的500元,共700元。第二天下午他在吸毒时被民警抓住,剩下的2袋毒品被警察查获了。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他在北门街小商品市场对面绿杨馄饨店,以700-800元的价格在小闵处买了1克冰毒。同年九月一天晚上,通过小闵给他的电话,他以700元的价格在老赵(经辨认,系赵某)处买了1克冰毒,老赵送了他1颗红色药丸。并有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3、未到庭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和潘某以前是情人关系,北门街潘某住的地方是潘某出面租的,房租一人一半,他和潘某刚认识的时候,在那里住过一阵,后来不去了。他没带毒品到这个房屋,忘了有没有在里面吸毒,不知道潘某是否吸毒,也不知道潘某住处是否有毒品。4、未到庭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房屋是他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出租给潘某,他不清楚里面住几个人,房屋到期后没有补签合同,但潘某还住在那里,现还欠他房租和水电费。陈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潘某租房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陈某甲,根据陈某甲交代,发现被告人潘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晚18时许,民警在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被告人潘某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潘某,并在其住所查获上述毒品。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处扣押冰毒2小袋及冰壶等物。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重经过:证明2015年3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潘某住处检查后扣押疑似毒品21袋及冰壶等物。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潘某尿检结果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称重及办案规范的说明。11、苏州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陈某甲处扣押的2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1.1克。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15.8克,氯胺酮4.2克,咖啡因5.2克,大麻烟1.3克及5.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型)毒品。12、苏州市公安局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他在被告人潘某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买了毒品2克。而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虽不太稳定,但能够证实陈某甲给她700元,她抵给陈某甲2小袋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金钱方式将毒品抵与他人,也是变相的贩卖毒品。被告人潘某无论是直接贩卖毒品,或者以金钱方式将毒品抵与他人,都是贩卖毒品行为。故被告人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陈某甲证实毒品数量是3小袋2克,被告人潘某供述是2小袋1克不到,两人说法有矛盾,而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实际查扣毒品1.1克,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1克。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在她住所查到的毒品不是她的辩解。经查,城厢镇北门街104号405室由被告人潘某承租,虽赵某曾共同居住过,但赵某否认带毒品至该住所,而潘某是吸毒人员,民警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被告人潘某所持有。故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