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为节省人工成本,提高脱毛效率和效果,在其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的家中一楼使用松香类物质脱毛的方法宰杀鸭子在永定区抚市镇农贸市场出售。2014年10月16日上午,当被告人邱某某正在其家中一楼使用松香类物质对鸭子脱毛时,被龙岩市永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用于脱鸭毛的物质原料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同日被告人邱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抚市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抚市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阙某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扣押、提取的松香等物证,龙岩市永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为提高食品加工效率,牟取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长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