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耀生与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生,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耀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代码79122662-X。法定代表人:许又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耀生诉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生诉称:2010年1月5日,案外人吴某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银兴(广个)担字第001号《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吴某向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银兴(广个)反担质字第001—4号《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质押44.25万元作为对被告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质押金在借款人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吴某顺利获得贷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质押了44.25万元反担保质押金,之后,吴某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清了借款,被告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反担保质押金,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逐步向原告返还14.75万元反担保质押金,剩余2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分三期进行返还,至今仍未兑现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的反担保质押金29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吴某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银兴(广个)担字第0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吴庞于2009年11月2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JHPCA20094130),吴某委托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提供担保,被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BHPCA20094130);同时吴某必须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银兴(广个)反担质字第001-4号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就被告与吴某之间的编号为2010年银兴(广个)担字第001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吴某向被告提供质押金反担保,被告经审查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质押金担保;原告同意向被告交付质押金44.25万元,以担保吴某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被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吴某出现任何一项违约时,被告有权没收原告交纳的质押金;吴某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原告,质押金存放于被告期间原告不得计收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反担保质押金合同编号:2010年银兴广个反担质字第001-4号。因借款人吴某已还清银行贷款,剩余反担保质押金人民币295000元,我司承诺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退还97500元、2013年9月25日退还97500元,2013年10月25日退还10万元,共计退还反担保质押金295000元。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某向银行借款后,已按约定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解除,被告在吴某结清贷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归还反担保质押金,现被告未依约退回质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押金295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耀生退回质押金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按975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按195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95000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李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