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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宝忠、王军与王军、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王军,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骊峰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0份主送原告被告抄送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宝忠。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军飞。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申。被告:杭州骊峰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林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忠诉被告王军、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骊峰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宝忠在起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