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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龙腾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兴隆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龙腾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兴隆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华,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副经理。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唐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阀门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传祥,职务:董事长。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化工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兴隆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阀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刘杨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阀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2005年兴隆阀门公司建设龙腾化工公司厂区--焦化厂蒸汽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垫资承建。施工完毕后,龙腾化工有限公司投产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两被告仍未足额支付。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8843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8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焦化厂管道安装工程,明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阀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刘传祥是被告兴隆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龙腾化工公司的股东之一、主出资人之一。2005年7、8月份,刘传祥与原告热力公司联系,由原告垫资施工建设焦化厂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工期一个月,因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该管道由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龙腾化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也实际使用了该管道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88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另被告兴隆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祥当时曾口头承诺以其公司生产的阀门折抵工程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所以被告兴隆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5日济宁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焦化厂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值为448843元;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以包清工的形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一、从咨询报告的题目上看,是焦化厂蒸汽管道安装工程,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原告单位自行委托出具的咨询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从咨询报告的编制依据上看,咨询报告中载明的编制依据所依据的相关文件、施工简图、材料价格等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从咨询报告的内容上看,其载明的工程量、材料费用等都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材料的价格不能反映出价差的调整,也反映不出实际施工量,并且施工用的车辆、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该报告不是决算报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欠证人的钱,因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龙腾化工公司提供了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本公司的机读查询资料一张,证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的股东是刘传祥和刘海滨,被告龙腾化工公司与被告兴隆阀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龙腾化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工程造价,更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仅说明证人进行了焦化厂管道施工,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化工公司偿还其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兴隆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祥口头承诺以其公司生产的阀门折抵工程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兴隆阀门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腾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兴隆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