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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伍贤银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贤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伍贤银,男,1975年8月19日生,苗族,资源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贤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408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2012)桂刑二复字第5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4月9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罪犯伍贤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累计奖励分64.5分,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伍贤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伍贤银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贤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贤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光审 判 员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江秦 关注公众号“”